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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9號
原 告 黃映心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第二到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3%,肥厚性疤痕之傷害。
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
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512萬9,435元確定,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保險總額僅3,000萬元不足負擔為由拒絕賠償,原告基於行使保險法直接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受害人有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提起團體訴訟或各自提起民事訴訟向瑞博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雖已賠付系爭事故被害人之一即訴外人林祺育及其父母保險金300萬元,然系爭事故受害者眾多,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過於簡陋,學者與司法實務判決對該條項應如何具體適用有不同見解,被告若繼續逐案均每案賠付先主張直接請求者上限300萬元,被告恐陷尚須對將來之直接請求者再給付額外保險金之法律風險,有待司法見解具體解釋,被告始得據以將保險金分配予複數受害人。
被告僅係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服務之保險人,於系爭事故後已提撥全數保險金額為理賠準備金,絕非意圖免於給付保險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又本件目前尚無法計算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之保險金,消基會第二波消費者團體訴訟一審尚未判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案代理之14件民事訴訟仍有多件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尚未判決確定,而八仙公司最終應否負賠償責任及能否依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予原告及其他受害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涉及被告與八仙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間,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責任比例,本件應待前開團體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最終判決結果及執行結果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保險金。
㈢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又原告既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從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9至580頁):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第二到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3% ,肥厚性疤痕之傷害。
㈡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上限300萬元。
㈢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1日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2萬9,4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該案關於瑞博公司之賠償責任,因瑞博公司未上訴而已確定。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參與系爭活動之被害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512萬9,435元確定,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等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敘如下:㈠有關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時起算,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三人已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時,應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該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⒉查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上限300萬元,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系爭事故致傷,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512萬9,435元確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該保險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應有理由。
⒊被告雖有抗辯如保險人明知或已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保險人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亦即法律要求保險人須於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故本件請求應待瑞博公司對系爭事件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確定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
然觀諸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目的,並無從得出應待某事件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確定後,保險人方有給付義務之情。
又倘將上開條文之適用解釋為需待被保險人對於全部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均確定後,第三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除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外,並恐致求償權先確定之受害第三人,能否受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無從依保險法之上述規定實現直接請求權,且可能因其優先確認求償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其請求權時效已先行起算,終至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情事,而如此解釋,對於積極主張權利之受害人亦顯非公允,恐失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故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被告所執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法條規定之解釋,難認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其賠償責任應待八仙公司之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後方能依比例計算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及泰安產險責任保險保單之保險金額均非不能確定,是保險人間之責任比例非不能事先計算;
且該責任比例為保險人間內部計算事項,如認得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亦同樣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實已違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㈡有關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將遲延利息提高,其適用對象應限於條文所定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⒉鑑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係為使責任保險制度達其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而非為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性質上應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解釋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
原告非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而僅為系爭保險之第三人,原對被保險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如認因法定縮短給付關係而增加為週年利率10%,難謂符合事理之平,是第三人行使直接求償權,其遲延利息之計算自仍應回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並無必要亦無理由。
故本件原告遲延利息逾越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並非有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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