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8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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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1號
原 告 包明正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第16條第1項約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9頁),嗣又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並追加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水啦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啦公司)於107年9月26日以系爭保險要保書向被告投保,被告嗣於同年月27日開立保險單號碼為1215第07NPUB000414號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同意承保活動名稱為浮潛活動、潛水活動;

活動處所為琉球海域;

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止之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上限為3,000,000元,系爭保單另約定應適用系爭附加條款。

嗣原告於108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乘坐水啦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蔡文峰駕駛之「億芳168號」載客小船(下稱系爭船隻),至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附近海域進行浮潛活動(下稱系爭浮潛活動),系爭浮潛活動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結束第一潛活動,蔡文峰遂在停放於距離美人洞岸邊約20公尺處之系爭船隻船尾協助原告上船,詎於原告脫下第一隻蛙鞋,步上船尾登船船梯之際,蔡文峰本應注意原告正在船尾登船船梯處卸裝備,若貿然啟動系爭船隻後退,原告極可能因船隻作用力之影響而摔落入海,並遭船底螺旋槳擊中成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峰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驚覺船身可能觸礁,急欲駕船駛離,即進入駕駛艙,貿然啟動系爭船隻並向後行駛,致原告受船身啟動作用力之影響而重心不穩,更摔落海中,進而遭系爭船隻底部之螺旋槳擊中(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下肢及右腰多處撕裂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腓腸肌肌肉斷裂、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髖骨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向蔡文峰及水啦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潮簡字第600號事件為審理,並判決蔡文峰及水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92,908元本息(下稱前案判決),水啦公司對於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駁回其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被告為系爭訴訟參加人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則系爭事故既為系爭保單所承保之事故,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爰將系爭保單所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最高保險金額扣除原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請領之保險金30,000元後,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第16條第1項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符合系爭保險第4條第8款所載明之除外不保條款(下稱系爭除外不保條款),且系爭除外不保條款實無從解釋成如請求保險金之人為第三人即為系爭保單承保範圍之意。

且船舶本身具有一定機動性,如承保會提升風險,如要保人認有承保必要,自應另行加保,再者,如要保人欲就船舶所生風險為加保,依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亦須載明「器具」在投保明細,則本件水啦公司並未在投保明細載明器具包含「船舶」,被告自無庸負理賠之責。

況且,縱被告曾參與另案訴訟,亦不當然使被告負保險金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㈠水啦公司於107年9月26日以系爭保險要保書向被告投保,被告嗣於同年月27日系爭保單同意承保活動名稱為浮潛活動、潛水活動;

活動處所為琉球海域;

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止之系爭保險,並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

㈡系爭保險適用右列附加條款:NPUA00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CAA1785旺旺友聯產物電腦病毒駭客風險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一般責任保險適用)及系爭附加條款。

㈢原告於108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乘坐水啦公司之受僱人蔡文峰駕駛之系爭船隻至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附近海域進行系爭浮潛活動,系爭浮潛活動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結束第一潛活動,蔡文峰遂在系爭船隻之船尾協助原告上船,詎於原告脫下第一隻蛙鞋,步上船尾登船船梯之際,蔡文峰本應注意原告正在船尾登船船梯處卸裝備,若貿然啟動船隻後退,原告極可能因船隻作用力之影響而摔落入海,並遭船底螺旋槳擊中成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峰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驚覺船身可能觸礁,急欲駕船駛離,即進入駕駛艙,貿然啟動系爭船隻後向後行駛,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向蔡文峰及水啦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潮簡字第600號事件為審理,經前案判決命蔡文峰及水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92,908元本息,水啦公司對於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

㈥被告在系爭訴訟中為水啦公司之參加人。

㈦因水啦公司另與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國泰產物公司獲得3萬元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為系爭保單承保範圍: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附加條款為系爭保單所約定應適用之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考諸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於水啦公司加繳保險費後,原告於系爭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水啦公司因系爭保單所載之營業處所經營海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致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海上活動之「活動種類」及「器具」已詳載於投保明細時,被告即應就水啦公司超出自負額之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水啦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系爭保單業載明活動名稱為浮潛活動、潛水活動;

活動處所則為琉球海域一情,亦如前述,足認原告業已承保水啦公司因浮潛活動而對第三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無訛。

被告復自承:依系爭附加條款所承保之「浮潛活動、潛水活動」範圍,係始於水啦公司與原告約定之集合地點,終於水啦公司與原告約定解散之時,期間包含實際於海域從事活動之期間,亦包含解說、教學及進出水面之時(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可徵系爭保單係承保原告所參與之浮潛活動全程,被告雖抗辯:因系爭保單並未詳載欲投保之「器具」,故因船舶所生賠償責任之風險非承保範圍等語,然則,細觀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係載明:「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經營海上活動(活動種類及器具需詳載於投保明細)」等語,自該條款前後文觀之,可認被保險人經營海上活動因而提供予消費者使用或遊玩之水上活動服務或器具方屬須詳載在投保明細之「活動種類」與「器具」,職是,水啦公司業載明其提供之水上活動為「浮潛活動」,則就其為使浮潛活動得順利履行,繼而提供之船舶接送等相關服務,實均為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甚明。

況且,細繹被告前開抗辯,可見被告係認系爭附加條款所稱「器具」應包含水啦公司因浮潛活動而提供之「船舶」本身,而與本院就系爭附加條款所為上開解釋有別,然被告就承保「船舶」與否,對於系爭保單保險費費率之影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何精算結果、依據以佐其說,亦未能舉證說明本件有何影響對價平衡,而依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無解釋疑義之情,從而,系爭附加條款既有得為不同解釋結果之可能,本件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至明,綜上,應認原告就水啦公司因經營「浮潛活動」所生遭第三人請求賠償之風險均已承保,方符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之意旨。

則系爭事故既係原告於系爭保單保險期間進行水啦公司在琉球海域所提供之浮潛活動所發生,自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第4條第8款為除外不保事項等語。

經查,系爭保險第4條第8款雖明定: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徵諸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記載:如系爭附加條款所載事項與系爭保險約定牴觸時,依照系爭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系爭保險之約定等語,可認如系爭附加條款約定與系爭保險適用有所牴觸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附加條款約定為斷。

再者,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載明「器具」亦得承保,業如前述,果如被告所述,系爭保險第4條第8款約定與系爭附加條款並無牴觸,故仍應適用系爭保險第4條第8款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將致被告同意承保之「器具」,因系爭保險第4條第8項約定而得拒絕理賠,適用上顯有矛盾。

更甚者,細觀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5、6款(見本院卷第119頁)約定之不保事項分別為:被保險人提供之海上活動器具係由第三人自行駕駛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海上活動器具與其他海上器具碰撞導致之財物損害。

前述「其他海上器具」包括但不限於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或船舶,可見系爭附加條款另就船舶符合除外不保之情形為約定,如被告已依系爭保險第4條第8項約定而排除承保,又何須另為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更徵系爭附加條款與系爭保險第4條第8款約定有所牴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系爭附加條款約定,而無系爭保險第4條第8項約定之適用。

是被告前開所辯,本院亦難採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7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按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即被告)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水啦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因與蔡文峰連帶給付原告4,092,908元本息,業如前述,且系爭保單所定之自負額為2,500元一節,亦有系爭保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水啦公司扣除系爭保單所定自負額後仍對原告負有4,090,40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原告以系爭保單所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最高保險金額即3,000,000元作為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並無不當,則原告將其已自國泰產物公司請領之30,000元為扣除後,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0,000元,自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該存證信函亦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等節,有台中法院郵局137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上開債務亦無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尚可採取。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系爭保險第16條第1項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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