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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林樂歌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尹崇堯、富邦人壽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保險金事件,未表明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住居所,且未記載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4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7月29日雖具狀陳明富邦人壽法定代理人為林福星及其住居所,惟就其餘應補正事項仍表示應由法院函詢被告確認而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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