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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0號
原 告 李淑瓊
被 告 黃芷葳即黃素娟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具狀陳明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致使本院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即新臺幣165萬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繳納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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