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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6號
原 告 廖晨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要保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原告因腎臟功能喪失,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顯符合系爭保約附表一、6-1-3項次所定殘廢等級三,然被告僅依系爭保約附表一、6-1-4項次為給付,顯有未合,乃依系爭保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述等語。
再依系爭保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足見就本件系爭保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而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9頁)。
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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