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9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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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9號
原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律師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要保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宇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4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15年期之國泰醫療,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泰醫療險(下稱系爭保單),前於111年8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子即被告鄭宇博(下稱鄭宇博),係遭脅迫為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保單變更無效等節,業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效力為何,得以本件訴訟加以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4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因原告眼盲需被照料,平日照顧之女兒確診新冠肺炎需為隔離,遂於111年3月31日前往兒子鄭宇博住家居住照顧一段時間,然翌日原原告即發覺所有的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存摺、手機都遭鄭宇博拿走,一再要求鄭宇博返還,卻遭凶狠怒罵閉嘴,並將原告從客廳往房間推倒在床上,用拳頭歐打原告的耳朵、太陽穴、前額、頭底、後背、頸椎等區域,接著繼續用拖鞋打原告肚子10幾下、用拖鞋再打原告大腿內側及膝蓋,接著將其拖行至客廳,抓原告的頭去敲地板,再用手繼續打,最後用腳踹原告的腳,並說要把原告打成癡呆,造成原告身體瘀傷。

又鄭宇博分別於111年6月23至25日毆打原告,又故意將東西置放在走路通道,間接造成原告跌倒手骨折。

(二)原告遭鄭宇博關在家中,出門均由鄭宇博隨同,把手按在原告肩膀上,讓原告無法隨意有任何自主之動作,之後因為原告手骨折要去就醫,就醫前鄭宇博會再三告誡原告不可以對外與人有任何談話。

被告鄭宇博餵食原告來路不明之中藥導致原告口腔潰爛,並以控制金錢為由限制原告飲食,曾經一天只給原告3個燒賣,原告如對外通訊亦會沒收電話或是以拍大腿方式控制通訊時間,以此方式自111年3月31日至111年10月17日期間虐待、脅迫原告。

(三)鄭宇博於前開期間,屢屢要求變更原告名下保單,系爭保單亦經鄭宇博主導要求變更,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業務人員來之前,鄭宇博已經先毆打過原告,並要求原告必須繼續配合不然就會持續毆打,嗣於111年8月4日由鄭宇博主導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並以鄭宇博為見證人,更改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且該變更要保人之書面,雖然為原告本人之簽名,然為鄭宇博未經原告同意拉著原告之大拇指蓋手印,嗣後電訪也因延續之暴力毆打而配合。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實非原告真意,而為受脅迫為意思表示,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因而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林麗月變更為鄭宇博之行為無效,被告國泰人壽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記載為原告。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鄭宇博,變更理由欄載明係原要保人要求,當時在場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黃正中、劉明裕業已按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內部規定,核對證件查驗無誤及確認原告變更真意後,始辦理變更作業。

受理系爭保單變更申請後,除了111年8月8日再次檢核身分證件外,復於同年月11日電訪原告再三確認並有錄音存證,原告並知悉且同意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鄭宇博。

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鄭宇博將近一年,原告從未爭執變更過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已穩定,在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本案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形前,尚難謂有確認利益。

另原告所述遭脅迫虐待,均僅為片面之詞,均無客觀證據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宇博未到庭陳述,其答辯狀答辯略為:起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為造假不真實,應懲戒律師,教唆失智母親準備不實的假證據,都是妹妹在虐待媽媽、挖媽媽的錢,都是伊在盡心盡力照顧原告等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一)原告為鄭宇博之母,原告於94年4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於111年8月4日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鄭宇博,由原告於申請書按捺指印,並經鄭宇博、業務員黃正中、劉明裕見證。

(二)原告因左側肱骨骨折於111年6月26日急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鄭宇博毆打虐待脅迫而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鄭宇博暴力毆打脅迫而辦理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鄭宇博毆打並置放物品間接使原告骨折一節,固提出112年1月28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6日急診就醫,病名為:左側肱骨骨折合併上身多處瘀血腫脹等記載(見本院第23頁),惟該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26日確實係因肱骨骨折至醫院急診身上並有多處瘀血腫脹,然就骨折、瘀血之原因,均無記載,尚難僅因原告前述傷勢即認定被告鄭宇博有於該日前後毆打脅迫或虐待原告。

3.再原告雖以社工、看診醫師之陳述,主張遭被告鄭宇博毆打虐待。

然查,證人敖曼冠醫生於另案證稱: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看診時與鄭宇博一起進來診間,看完診後原告抓著伊的衣服說希望把她留在這裡不要回家,所以伊打電話給蘇敘文課長,原告好像是說都被被告鄭宇博控制,好像還說鄭宇博會打她,但細節不記得,也沒發現什麼明顯的傷勢等語;

證人蘇敘文另案證稱:當天骨科的門診護理師來電說原告不敢跟鄭宇博回家,叫伊去處理,原告說跟兒子住,會對他有暴力,但都是聽原告說而已,沒有看到任何傷勢或紅腫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69頁)。

由前述證言可知,證人係聽聞原告陳述,然未發現抗告人身上有任何傷勢,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所稱遭到金錢、飲食、自由、通訊控制及暴力情形,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陳述為佐。

4.又被告國泰人壽辦理變更系爭保單,除經保險業務員黃正中、劉明裕於111年8月4日見證辦理外,復於111年8月11日電訪原告確認,經詢問原告個資、保單、投資情形均正確,並經被告國泰人壽人員多次確認原告有變更真意,有原告不爭執之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更乏證據可佐原告係遭脅迫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

5.末原告前對鄭宇博提出家庭暴力之傷害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以遭鄭宇博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聲請,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至461頁),均乏證據可佐其主張之虐待、毆打情節為真。

6.原告固另請求通知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王明金,以證被告係慣性要求變更要保人,然就此部分難認與原告是否經脅迫變更系爭保單無涉,其請求調查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宇博毆打虐待脅迫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一節,均乏證據佐證,其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意思表示,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無效,由被告國泰人壽回復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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