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小上,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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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宥綸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4日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陳伯耀,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民國111年10月2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曾聖平,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金泉,並由許金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被上訴人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惟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審所為之終局判決應屬適法,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金泉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與被上 訴人訂有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亞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保險人蔡和祥駕駛亞通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其中就蔡和祥部分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為「…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自當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1項承保之責任範園,被上訴人理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未依職權審究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約定,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

㈡又原審未詳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雖有向左 偏行,係因當時路邊有違規停車之車輛,而蔡和祥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該事故地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也未鳴笛或減速,因而肇致系爭車禍,其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既為大客車駕駛,每天都會行經該事故路段,而大客車之車體高、視線佳,應可見到前方有違規停車及系爭機車向左偏行之情形,原審均未考量前揭因素,實難讓上訴人甘服。

㈢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蔡和祥業與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當時被上訴人雖未參與,惟被上訴人對於蔡和祥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本應負賠償 責任,況被上訴人早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在11萬至15萬間,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為不爭執事項之適用,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萬4,574元後,尚有8萬5,426元至12萬5,426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肇事三方(即上訴人、蔡和祥與訴外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21號案件以6萬元調解成立,由蔡和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3萬元,該調解成立之金額也在前揭被上訴人承認之金額範圍內,故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

㈣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抗辯,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為依據,然該判決係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更為審理(字號:89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12號),並未確定,最終高院判決未採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審卻執意採用未確定之判決見解,應認原審判決有未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之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而不受調解筆錄內容拘束,且訴外人蔡和祥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之事實認定結果有所不當,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非屬違背法令之範疇。又上訴人指摘原審不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惟依前開說明,最高法院判決非屬違背法令所指之「法令」,則縱原審有適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所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之要件。至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有未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之違法,然並未指明係不適用保險法何規定或適用何規定不當,亦未具體陳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表明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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