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簡上,7,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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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胡毓明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建彥於民國110年7月11日9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近東芝路1段時,竟無預警從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與當時同向正右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下稱系爭車禍)。

嗣於111年7月12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建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由訴外人吳建彥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以前將50萬元逕匯入上訴人帳戶,其餘20萬元則由訴外人吳建彥分期匯予上訴人,系爭調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既參與調解,自已知悉訴外人吳建彥對上訴人70萬元賠償責任,且系爭車禍訴外人吳建彥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百,「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吳建彥應給付上訴人之70萬元,並均在被上訴人應賠付範圍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部分,僅為給付方式,不應因給付方式不同而縮減被上訴人應賠付範圍。

訴外人吳建彥既於支付6萬元後,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9月15日前支付1萬元,又向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其餘14萬元,上訴人僅收到56萬元,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萬元。

縱認訴外人吳建彥不需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給付上訴人14萬元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係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建彥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責任範圍為5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悉數賠付,至於訴外人吳建彥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並非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實無從介入,應由上訴人另向訴外人吳建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倘被上訴人應賠付70萬元,則應在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上訴人既明確知悉被上訴人願賠付金額,則應受拘束。

且系爭車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建彥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係參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所載內容,認上訴人有3成過失,經依損害保險之填補原則理算後,本僅認上訴人請求金額於43萬元範圍為有理由,嗣因參與系爭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說,被上訴人方願退讓賠付50萬元,並於系爭調解筆錄載明訴外人吳建彥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責任範圍,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建彥所簽立自付差額同意書,該20萬元係訴外人吳建彥自願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或同意,自不受拘束,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吳建彥尚未給付之14萬元,並無理由,況前開條文中「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應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建彥客觀上應負損害賠償額為準,訴外人吳建彥願另負擔20萬元,已超出客觀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況此係出於訴外人吳建彥自身之意願及因系爭車禍所涉刑事案件利害考量所為決定,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不得強令被上訴人負責,否則等同慷被上訴人之慨,非事理之平,亦易滋生道德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㈠相對人(按即訴外人吳建彥,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即上訴人,下同)70萬元,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1.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按即被上訴人)。

2.餘款20萬元:⑴由相對人於111年7月31日以前給付5萬元。

⑵餘款15萬元,由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聲請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建彥因成立訴訟上調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訴外人吳建彥因系爭車禍所涉刑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3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訴外人吳建彥願給付上訴人70萬元,佐被上訴人自承有參與系爭調解程序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併參保險法第93條立法理由亦明確記載「賦予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就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者,確有必要」,倘被上訴人於參與系爭調解時同意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建彥損害賠償額7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顯較訴外人吳建彥具清償能力,依常情系爭調解筆錄實無可能僅載明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況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列明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上訴人復就此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成立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僅願賠付50萬元而仍同意並成立調解乙節,應較屬合理可信,則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兩造及訴外人吳建彥均應同受拘束,即被上訴人僅負賠付50萬元之責。

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建彥間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因成立系爭調解而確定為70萬元,兩造及訴外人吳建彥仍應受被上訴人僅賠付50萬元之拘束,業經認定如前,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建彥之責任比例,亦未經渠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議定並載明,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萬元,顯與該條項構成要件不符,無法採憑,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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