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16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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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政達
相 對 人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相 對 人 林珍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200,000元後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宸田、林珍卉(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各稱龍品公司、林宸田、林珍卉)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龍品公司積欠之債務(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下稱本案訴訟),依前揭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另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龍品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6日邀同林宸田、林珍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額度內向伊辦理借款,並由林宸田、林珍卉負連帶保證之責。

嗣龍品公司於107年6月12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8日分別動用3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詎龍品公司自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催告仍未置理,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7萬3,151元本息未清償,林宸田、林珍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截至112年3月31日止,龍品公司對伊及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額已有逾期1個月未繳款紀錄,且有3張票據因存款不足未清償之紀錄,林宸田則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延遲1至3月未繳足最低金額紀錄,林珍卉年收入與支出相抵後之餘額與其保證債務相差懸殊,顯無從清償該等債務。

是依相對人之信用及財產狀況,如不予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系爭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已檢附相關證據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見龍品公司對數家銀行負擔高額債務,並有借款未還,及票據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75頁),而林宸田亦有信用卡款未依限繳納,以及票據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之情(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77頁),可推知其等財務異常而已無力清償債務。

另依林珍卉徵信資料表,其109年度之淨收入僅60千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聲請人催告還款後,又未置理,倘非資產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尚無任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並致債信不良之狀態。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之資力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非全無釋明,聲請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於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其假扣押之請求。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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