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224,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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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聲 請 人 金開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

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平衡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條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益之影響。

三、聲請意旨略以: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負責人鍾克信僅授權聲請人金開文代行董事長職權,又展愛公司為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之股東,持有平安公司股份7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占平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並將系爭股票交由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保管,詎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召集平安公司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表示其所有之平安公司股票係向展愛公司購得,伊等始知悉系爭股票遭第三人盜用公司印鑑向安泰銀行領取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擅自讓與相對人,然伊等從未轉讓系爭股票,亦未收到買賣價金,而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乃第三人陳弘人自金開文處取走而無權占有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章),並於000年0月間遭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為系爭印鑑章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返還印鑑章事件判決陳弘人應返還系爭印鑑章,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簽訂顯係遭他人盜用系爭印鑑章所為,而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應屬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

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利用人頭公司進行轉讓,致伊等無法取回系爭股票,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又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經釋明,為避免相對人繼續以平安公司股東身分自居(其另自他人處取得平安公司股份,現持股已達50%),再任意召集平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行使其股東權,影響平安公司日後經營,致平安公司及真正股東權益受損,而有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之必要,且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所受之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平安公司75萬股股票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返還股票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平安公司75萬股股票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判決、111年8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平安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股份買賣契約書、系爭股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固堪認聲請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利用人頭公司進行轉讓,致伊等無法取回系爭股票,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而全未釋明系爭股票之現狀有何變更之虞,或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隱匿或不利益處分之舉措,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逕認本件有將來變更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其就此部分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假處分之要件,衡諸首揭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係未經合法代理而簽訂,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乃遭他人盜用,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就本件存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雖稱為避免相對人繼續以平安公司股東身分(其另自他人處取得平安公司股份,現持股已達50%),再任意召集股東臨時會,影響平安公司日後經營,致聲請人及平安公司受有損害,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將對兩造或平安公司造成何具體損害,或為避免發生重大或不可回復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之必要,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尚另向他人取得平安公司25%之股票,是其確為平安公司之股東無誤,自得依法行使股東權利。

則相對人日後縱召集股東臨時會,亦難認有何無明顯違法或損害平安公司或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認定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或召集股東臨時會受有何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況本於公司自治原則及司法謙抑原則,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所述,即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基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所陳,難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次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但書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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