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26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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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賴彥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彥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35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聲請人係以兩造所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相對人未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而本院為兩造就該契約所生債務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聲請人提出契約書第15條所約定,復聲請人於另已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59號所受理,足認本院為本案訴訟繫屬法院。

依前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11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120萬元,惟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112年1月起尚欠聲請人本金103,309元、398,56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向相對人書面、電話催告,毫無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未有還款誠意,且其另有中期放款、信用卡採循環繳款債務偏高且多無擔保信用借款,並陸續逾期清償,為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超出執行標的價值,及相對人避不處理債務或出脫財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1,870元範圍內,請准裁定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以,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惟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合計尚欠聲請人本金501,870元及其所衍生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電話催告表等件影本為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聯徵中心所負債務另含積欠信用卡帳款,足見相對人之財資力已無法負擔還款,恐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憑。

然依上開資料,相對人查無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又於112年4月10日聲請人瑞湖分行報送最新信總餘額即上開502千元,同年3月授信異常紀錄註記:「N」,另查無共同債務、從債務等紀錄,至其他行庫信用卡戶帳款之繳款狀況等資訊,僅112年4月註記「41」(全額未繳、遲延未滿一個月),其餘先前月份均係揭露「2N」(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均無足釋明相對人之債務是否已逾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亦不足以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存在。

至聲請人雖稱其已多次聯繫,然所整理資料顯示係以語音機器人撥打出現多次空號、停用情況,或對方表示無法聯繫相對人等情,聲請人未再提出書面函催或經實地查訪資料,則相對人是否確實無從聯繫,甚已逃避遠方、逃匿無蹤,均有未明,此部分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於假扣押要件尚有未符,其所為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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