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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張玫莉
相 對 人 劉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 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劉素月與相對人為親姊弟關係,劉素月於民國79年8月23日欲向訴外人李蘭亭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國民住宅,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劉素月曾於76年12月14日購入國民住宅,受限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素月遂與相對人約定,以其為借名人而相對人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方式向李蘭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素月並主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及委請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張清淑參與其中暨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該不動產之價款及日後相關稅賦亦由劉素月繳納,劉素月及張清淑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其等復於79年12月15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足見劉素月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過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消滅,相對人自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劉素月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義務,而該不動產之權狀正本現雖為聲請人收執,惟相對人仍可以隨時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取得所有權狀,且依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出名人對於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相對人隨時有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使聲請人難以再向相對人或第三人請求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是聲請人對此即有難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以假處分防止相對人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劉素月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口名簿、張清淑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79年9月5日致臺北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承諾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79年10月9日79北市宅三字第31052號函、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附加條款、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簡便行文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件收據、本院繳費收據、支出證明單、承購國宅複審核費繳款單、臺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及瓦斯費繳費證明、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火災險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得申請補發權狀,亦可能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此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此即認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將有變更,而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處分或將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未依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是其聲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52/9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同小段847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6/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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