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366,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曹昌歲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隆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

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第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北市公會)之會員,因臺北市公會於民國104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第17屆理監事,此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第17屆理監事之選舉自始無效,當選之理監事不得行使理監事之職權,經聲請人對臺北市公會及當選之理監事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事件判決當選之第17屆理監事與臺北市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聲請人另聲請對臺北市公會第17屆理監事為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命第三人黃秀莊不得行使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第17屆理監事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是以各地方建築師公會為會員公會,並由各公會選出之會員代表行使會員權利,全建會之理監事是由各地方公會提推薦理監事參考名單,再由會員代表選舉之,而推選全建會會員代表與提出理監事參選名單,是臺北市公會理事會職權,此可參閱全建會章程第7條、9條、15條,臺北市公會章程第15條之1、18條等規定。

全建會已訂於112年9月18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第16屆理監事,故臺北市公會亦於112年2月1日由第17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出全建會第16屆理監事參選名單,於112年6月6日經第1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出全建會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名單,並於112年6月29日審核通過,惟前開名單皆是臺北市公會第17屆理監事於違法行使理監事職權下所為,故渠等選出之會員代表無權代表臺北市公會在全建會會員代表大會中行使投票權利,此舉將影響全建會會議決議(含理監事選舉)之效力,對全建會組織之合法性造成重大損害,且全建會下設14個委員會,皆由會員代表組成,臺北市公會推出之會員代表不具資格、理監事參選名單有瑕疪,皆會間接影響全建會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有害社會公益與法秩序之穏定。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停狀態之假處分。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全建會於確認臺北市公會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相關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16屆理監事。

⒉備位聲明:相對人全建會於確認臺北市公會所選派之全建會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73人資格不存在之相關訴訟確定前;

以及確認臺北市公會所選派之全建會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不存在之相關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16屆理監事。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皆存在於聲請人與臺北市公會間之糾紛,與相對人間並無實質上關連,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另聲請人與臺北市公會間紛爭,只是影響臺北市公會會員資格及自身選票效力,根本不會影響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之效力,即相對人如期召開會員大會,事實上根本不會損及聲請人任何利益,或造成任何重大損害。

反之,若貿然不准相對人召開大會,形同讓相對人相關事宜停擺,所損及的公共利益是相當鉅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為臺北市公會之會員,與臺北市公會間就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發生爭執,並提起民事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為證,固認聲請人與臺北市公會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另臺北市公會提出全建會第16屆理監事推薦名單及推派全建會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名單,經臺北市公會第17屆第15、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表決通過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會議紀錄可稽。

惟查:㈠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全建會於確認臺北市公會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相關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16屆理監事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臺北市公會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而臺北市公會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為委任人臺北市公會及受任人第17屆理監事,前揭委任關係之存否會影響聲請人於臺北市公會之會員權利之行使,故聲請人對之得以訴訟請求確認;

但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規定,相對人之會員組成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各直轄市、縣(市)及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會員,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會員權利可予主張行使,聲請人與臺北市公會間就臺北市公會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判決效力,相對人並非前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判決效力之拘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市公會所選派之全建會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及推薦之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不存在,得以確認之,亦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

惟聲請人並非臺北市公會推派相對人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不得代表臺北市公會出席相對人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行使會員權利,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臺北市公會會員代表資格之存否有任何法律上利益可予主張;

雖聲請人並非臺北市公會推薦之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但依相對人實務慣例,聲請人可由出席之會員代表於選票空白處填寫姓名後列入理監事候選人參與選舉乙節,已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臺北市公會推薦之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有無,尚不影響聲請人參與相對人第16屆理監事選舉之權益,聲請人亦自承尚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事件,足徵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公會所選派之全建會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資格及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爭議,係存在於聲請人與臺北市公會間,與相對人無涉,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綜上,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臺北市公會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北市公會所選派之全建會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73人資格不存在」、「臺北市公會所選派之全建會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等法律關係之爭執,係存在於聲請人與臺北市公會間,與相對人無捗,聲請人並未釋明對相對人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以暫時假處分之方式避免對聲請人造成急迫之危險或防止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