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高儀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赫德藝文有限公司、周秀如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赫德藝文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德公司)邀同相對人周秀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料相對人自11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相對人尚積欠本金98萬74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6日、同年9月7日寄催告函予相對人尚赫德公司、周秀如,相對人皆未與聲請人聯繋還款,主觀上相對人顯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故意。
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尚赫德公司於聲請人和平分行借款餘額107萬4000元,已有4期未繳,再因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65萬元未清償,尚未清償註記,且相對人尚赫德公司、周秀如於聲請人之存款帳戶總餘額分別為0元、3754元,其信用狀況及清償能力均已明顯惡化,其現有資力已不足清償償聲請人之債權,而具保全必要性,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假扣押,如釋明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8萬74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54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尚赫德公司於聲請人和平分行借款餘額107萬4000元,已有4期未繳,相對人尚赫德公司並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信用異常紀錄,相對人現有資力已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云云,惟依上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尚赫德公司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該退票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為1張,而相對人周秀如則無信用異常紀錄,自難遽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然相對人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息之欠款行為,僅能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惟均不足釋明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
而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以佐相對人經催告仍未還款,顯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故意,然此僅可證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未果,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均難據以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尚赫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尚赫德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並無停業或解散情形,相對人是否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未經異議人釋明。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