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38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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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廖掀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繳款,相對人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6萬2,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相對人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其後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堪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萬2,7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且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400號),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其後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難以逕信為真。

故聲請人所陳尚未能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財務狀況不佳,達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以代釋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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