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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急需資金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第三人陳政宏介紹與經營妙古齋古典美術畫廊及日東方環球藝術中心之相對人及相對人女友李敏康認識,渠等表示可以為聲請人安排借款事宜,惟貸與人(下稱金主)借款條件是需由相對人提供木雕古文物作品作為擔保品才能取得資金,經相對人指示聲請人借款流程為相對人提供明代永宣觀音菩薩天王自在坐之木雕(下稱系爭木雕)作價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經營之日東方環球藝術中心虛偽訂立買賣系爭木雕而簽訂訂購單及購買合約,相對人及李敏康宣稱再用系爭木雕以租賃方式可向金主取得借款為2100萬元之5成或7成予聲請人,並得以至少1年期租賃方式分期付款返還金主,因此聲請人答應於實際取得借款交易完成時,聲請人需支付仲介費用為借款金額3%之條件。
(二)為聲請人借款事宜,相對人及李敏康提出為取得金主信任,且有機會談得好條件,需先預開訂金即租賃保證金300萬元,以及先預開租賃分期款前4期共654萬元之支票交付相對人去和金主協商借款金額與有利條件,聲請人不疑有他而開具支付租賃保證金300萬元及預開前4期租賃期款之支票,每期款支票面額為163萬5000元,總計4張支票共654萬元交付予相對人。
又依相對人指示簽立言明虛偽訂立買賣系爭木雕之訂購單及購買合約,惟因當時租賃協議尚未完成,故購買合約尚未簽名確認,因相對人承諾安排向金主協議聲請人以租賃方式借款,但若相關條件和金主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正式簽約完成取得借款交易,則相對人願無條件返還預付訂金及預付租賃分期款支票。
(三)聲請人為等待相對人與金主協議期間,有聽聞相對人之木雕古文疑為仿貨,雖相對人強調木雕是真品,但聲請人擔心若為仿貨恐會涉及詐騙金主,因此要求相對人提供鑑定報告以茲證明,為此相對人即告知聲請人不願意協助接洽借款事宜,並同意會將聲請人所開立支票全數返還聲請人,然此後相對人及李敏康即避不見面,並將到期支票陸續軋入銀行領款,經聲請人向銀行聯絡得知若拒絕支付票款將會造成公司退票之不良紀錄,為免公司信用瑕疵,聲請人迫於無奈只能讓相對人領取票款無法抗拒。
相對人之行為實已屬詐欺、背信等刑事犯罪事實,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委請聲請人公司股東李佳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報案,其中如附表所示未能收回之預付租賃分期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將於112年10月31日到期,聲請人已以電話聯絡相對人卻轉接語音信箱,營業處所亦已退租,為免再受嚴重損失,爰依民法第533條、第535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為向金主借款,由相對人提供系爭木雕為擔保品,聲請人與相對人虛偽簽訂系爭木雕買賣契約,相對人再用系爭木雕以租賃方式向金主取得借款2100萬元之5成或7成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交付300萬元之租賃保證金支票,暨含系爭支票在內共4期預付租賃分期款之4張支票交付相對人,惟因租賃條件尚未協議完成,且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木雕鑑定報告未果,相對人即告知聲請人不願意協助接洽借款事宜,並同意會將聲請人所開立支票全數返還聲請人,然此後相對人及李敏康即避不見面,並將到期支票陸續軋入銀行領款,系爭支票為未能收回之預付租賃分期款之支票即將於112年10月31日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木雕簡介、木雕訂購單、木雕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明細表及系爭支票、保證金支票明細及支票暨支票領取、預開租賃支票明細表及支票暨支票領取、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經核並無不符,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仍拒不返還並將逕行提示系爭支票,倘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日後追償系爭支票或為強制執行即顯有困難等節,則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證金支票明細及支票暨支票領取、預開租賃支票明細表及支票暨支票領取以為釋明。
審諸支票屬支付工具,具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暨文義證券之性質,且多以屆期後提示為常態,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31日,即將屆期,相對人既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即可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於屆期前隨時轉讓第三人,以致聲請人將來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無法取回系爭支票,自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院審酌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而相對人確因受禁止請求付款及轉讓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各情,並徵諸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與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分目的所必要之方法,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63萬5000元 AL0000000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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