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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45號
112年度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相 對 人 陳盈
陳雍正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為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繼承人陳家熙前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離世,相對人陳盈、陳雍正等二人為被繼承人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並無配偶,相對人陳盈、陳雍正均為被繼承人陳家熙之非婚生子女,且未與被繼承人陳家熙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代官山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反係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家熙同住於系爭房屋內。
又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於103年10月7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103年度遺囑),將其個人股票及現金等部分財產遺贈予聲請人外,復再於109年7月22日書立遺囑(標題為「同意書」,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使用至百年為止,其子女即相對人等均不得異議。
詎料,被繼承人陳家熙死亡後,相對人陳盈、陳雍正明知聲請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且兩造現就被繼承人陳家熙贈與遺產予聲請人之爭議,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103年度遺囑真正之訴訟,現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家調字第787號案件調解中,相對人陳盈、陳雍正竟於112年10月28日意圖侵入系爭房屋,甚於同年月29日唆使鎖匠違法對系爭房屋大門開鎖,聲請人所委任之陳誌泓律師遂立刻制止鎖匠開鎖,並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請員警到場,該過程中並發生激烈爭吵,相對人陳雍正更喪失理性地無端指控聲請人無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相對人陳盈亦明確表明伊會再帶鎖匠來開鎖,一定會進去房屋云云,最終在大直派出所員警勸服下,相對人陳盈、陳雍正終於離開系爭房屋而使聲請人可進入房屋內,然因相對人陳盈揚言隨時會再帶鎖匠來開鎖,致使聲請人遭受驚嚇甚鉅,安全更深受危害,時刻檐憂任何時候陳盈等二人將再偕同陌生人帶鎖匠來開鎖,至今根本無法且不敢入眠。
由上開歷程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顯已有所爭執,且聲請人本於系爭遺囑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之遺贈人法律上地位,已因相對人等無據否認系爭遺囑真正,以及企圖強行毀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㈠相對人不得為阻擾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亦不得拆除、破壞、毁越聲請人設置在該房屋之門鎖、窗戶、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㈡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之暫時狀態,且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另為防止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審理期間,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併請求本院先為緊急處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謂「居住」於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攜同相對人陳盈向系爭房屋前屋主購入,並於房屋購入後由被繼承人陳家熙與相對人陳盈分別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將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聲請人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甚且被繼承人陳家熙前生多與其長子即相對人陳雍正及其母親即訴外人藍碧君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內,被繼承人陳家熙前於112年5月14日離世當日亦係於該屋內由相對人陳雍正及其母親藍碧君共同送往臺大醫院,系爭房屋事實上多無人居住,遑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餘不動產,並居住及設籍他處,並未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及本案訴訟均無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並聲明:聲請均駁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符合:①、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
②、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即兩造間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以終局判決確定者,自無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標的,雖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以須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旨在維持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雖非必屬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但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家熙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陳家熙死亡前與聲請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相對人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並於109年7月22日書立系爭遺囑,表示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使用至百年為止,被繼承人陳家熙之子女即相對人等均不得異議,然被繼承人陳家熙死亡後,相對人陳盈、陳雍正明知聲請人依系爭遺囑對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益,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家熙贈與遺產予聲請人之爭議,即兩造間系爭103年度遺囑之真正或存在爭議,現已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家調字第787號案件調解中,然相對人陳盈、陳雍正竟於112年10月28日意圖侵入系爭房屋,甚於同年月29日唆使鎖匠違法對系爭房屋大門開鎖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03年10月7日遺囑、109年7月22日同意書(即系爭遺囑)、112年6月12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112年7月14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112年6月26日臺北吳興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112年7月23日臺北吳興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112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錄影監視畫面截圖、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家調字第787號函、遺產稅申報書為證,核屬相符,則兩造就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有無使用之權,即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是否有於109年7月22日書立系爭遺囑,表示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使用至百年為止,相對人等不得異議等節有所爭執,可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能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使用權存在或系爭遺囑真正等訴訟以茲確定,堪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本件未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人固據主張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曾以系爭遺囑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使用至百年為止,相對人等不得異議云云,然此僅得謂聲請人得據以向被繼承人陳家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限,非謂因繼承原因發生,即因被繼承人陳家熙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相對人陳盈、陳雍正不得本於房屋所有權使用或進入系爭房屋內,聲請人實未就其對系爭房屋對現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盈、陳雍正有排他之使用收益權予以釋明。
又聲請人除未就系爭房屋有排他(包含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予以釋明外,聲請人就其與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繼承人陳家熙死亡後,則由聲請人單獨占有使用等事實情狀,亦均未予以釋明;
反觀相對人陳盈就其個人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其於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本即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得雖時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僅為其家族共同聚會處所,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係另與相對人陳雍正及其母親藍碧君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內等情,另據提出身分證件及照片數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202頁),可認相對人陳盈於被繼承人陳家熙生前本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
職是,本院審酌上情,無從認若不暫時禁止相對人等不得進入系爭房屋或妨礙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處分,將有何導致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隱私權及人身安全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之風險,即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依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此外,縱由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盈、陳雍正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並獲勝訴判決,該判決既判力僅得確認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該確定判決之法律上效力,無從排除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盈、陳雍正亦得基於所有權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顯然聲請人得否排他(包含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屋,不能經由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訴訟而告確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亦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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