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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許玲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欽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6號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處分,於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芳蘭路口撞擊伊之配偶,致伊之配偶神經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對賠償乙事隻字不提,事後更否認有肇事責任,則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部分,雖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可能脫產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縱相對人對賠償乙事隻字不提並否認其有肇事責任,然此原因多端,或對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意見不同,希由法院認定,尚難僅以相對人未曾洽談賠償等事宜,即遽認相對人欲蓄意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積極處分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假扣押事由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是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應減輕異議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異議人依法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免釋明責任,則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使異議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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