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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杰聖
相 對 人 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彧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樂發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邀同相對人朱彧伶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詎恆樂發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67,488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朱彧伶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恆樂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伊函催還款數次均未獲置理,經實地查訪,恆樂發公司之營業地址已大門深鎖。
且恆樂發公司已於112年2月28日聲請停業,並查詢其票信資料,已遭退票13張,金額達15,300,200,顯見其債務狀況低劣。
又朱彧伶尚有借款債務316,000元、保證債務1,228,000元(主債務人為恆樂發公司),經伊查得朱彧伶111年度收入僅1,016,783元,而名下現有資產僅有四部中古車輛,其現有資產與債務現相差懸殊,恐不足以清償上開之保證債務。
依此,自堪認異議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朱彧伶部分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恆樂發公司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67,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約定朱彧伶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現場照片、催告通知函退件影本(見原裁定卷第9至23頁)等資料為憑,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朱彧伶111年僅有所得1,016,783元,名下僅有4部中古車輛,顯不足清償其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依異議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朱彧伶並無授信異常、延遲還款之紀錄,尚難據以推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朱彧伶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是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朱彧伶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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