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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張富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六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佰伍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佰伍拾陸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8月8日止,相對人應收帳款連同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56元,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除積欠伊前開信用卡帳款外,亦有多家金融機構主債務共計約3億508萬4,406元,足見已達無資力情形,且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督促其清償債務均無法聯絡,相對人已逾3個月未依約繳款,已達逃避債務履行程度,恐其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萬8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信用卡債權15萬856元等情,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依異議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顯示相對人尚有高達數億元債務,足見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異議人債務之情形。
另依異議人提出對相對人之催收紀錄,異議人已屢次以簡訊、電話方式向相對人催收均未獲回應,益徵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虞,堪認異議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非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異議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示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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