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事聲,12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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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林琦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雁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於112年8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由相對人張雁蓉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奔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鏈公司)銀行帳戶,並由相對人謝宗諺、奔鏈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3月24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異議人供擔保。

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異議人聯繫均未獲付款,相對人奔鏈公司於112年6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相對人所為屬詐騙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部分對相對人張雁蓉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就相對人張雁蓉經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部分聲明異議,惟相對人張雁蓉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有系爭本票(司裁全卷第17頁)為憑,已難遽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張雁蓉聲請假扣押60萬元請求範圍內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異議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張雁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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