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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朱玟霖
張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於112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設有抵押權之債權,就擔保不足額部分固得聲請假扣押,然倘債權人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則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朱玟霖於105年9月29日邀同另一相對人張健元為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4,018萬元、及57萬元。
詎朱玟霖僅分別付息至112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12日,依據雙方授信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齊,朱玟霖尚積欠伊本金3,682萬5,4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伊催討,朱玟霖均置之不理。
而相對人業經其他債權人提起多起民事訴訟、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程序,目前對外積欠債務至少達8,749萬8,997元,又張健元積欠土地銀行等金融機關債務皆已逾期,逾期金額超逾1億元,而朱玟霖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新莊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4日為查封登記;
張健元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5日查封登記在案,可見渠等經濟狀況均已達無力償還之情,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相當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682萬5,44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得依與相對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本金3,682萬5,4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購物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消費性貸款契約、電催紀錄、催告函、抵銷函及寄件回執等件(見原審卷第10至4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其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且相對人業經其他債權人提起多起民事訴訟、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程序,目前對外積欠債務至少達8,749萬8,997元,張健元積欠土地銀行等金融機關債務皆已逾期,逾期金額超逾1億元,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恐將陷於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
然查,相對人縱經催告而拒絕履行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況,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異議人所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仍須綜合相對人資產、抵押物價值等綜合判斷相對人有無難以清償債務以致甚難執行之情形。
而觀諸異議人所陳報資料,朱玟霖業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將新莊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23萬元予異議人,以擔保上開借款;
而系爭新莊房地嗣又分別設定有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及840萬元,有該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尚難認抵押物即系爭新莊房地有何不足清償異議人債務之虞,進而率認異議人對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本院審酌異議人並未就抵押物即系爭新莊房地之價值不足以清償其抵押債權為具體之釋明,亦未提出日後無法藉由行使抵押權以滿足其債權之釋明文件,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況就相對人張健元部分,其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是於異議人對主債務人朱玟霖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張健元本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已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基上,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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