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事聲,12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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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謝承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萬19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主債務共計6萬1000元,信用卡債務約28萬2412元,足見已達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異議人多次積極以電話、簡訊,督促相對人清償帳務,均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恐其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固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催收紀錄資料等影本,可認異議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尚有其他欠款,且經聯繫均未回應,認為已達無資力,恐其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雖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系統為證,惟就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為何,未見釋明,而難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務相比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再就相對人經聯繫催告仍未清償,僅可佐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就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一節,僅為異議人主觀臆測,未見其他釋明,而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

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爰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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