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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黃劭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53號裁定聲明異議(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約新台幣(下同)1363.6萬元(包含陽信銀行721.6萬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591.6萬元、凱基商業銀行50.4萬元)、信用卡約296,396元(上海商業銀行64,624元、新光銀行122,104元、台新銀行109,668元),且信用卡部分已有逾期未依約繳款之情事,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
況債務人財產有限,債務人負債累累,經債權人積極與債務人聯繫,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督促其清償債務,皆未見其繳款,拒繳信用卡款已達逃避債務之程度,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主張原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情形,固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以為佐證(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17頁),惟依該報告所記載關於「授信未逾期」之項目,均記載「揭露資料庫中無該項資訊」,且就「逾期金額」之項目,亦記載為「0」,因此,債務人黃劭耘是否有異議人主張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已非無疑;
次查,就債務人究有何其他行為符合「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是故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意旨,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無從准許此部分假扣押聲請,原裁定將此部分據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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