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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鍾朝偉
相 對 人 方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5號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除本件借款外,另有信用卡逾期款項,截至112年9月5日前已於玉山商業銀行(約新臺幣【下同】6.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5.5萬元)、異議人銀行(約12.8萬元)、聯邦商業銀行(約3.1萬元)等多家銀行積欠多期卡費未繳,各家銀行信用卡費之循環信用幾乎同於應付帳款,就相對人信用狀況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線上對保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等件釋明,固堪採信。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多家銀行積欠多期卡費未繳,然依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除本件貸款外,並無其他貸款,而信用卡部分,雖於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異議人銀行有遲延繳款之情形,然除異議人部分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部分,遲延均未滿一個月,玉山商業銀行部分則遲延未滿二個月,且上開信用卡逾期款項合計約27.6萬元,加上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額13.6萬元,合計約40萬元,經比對聯徵資料所示相對人之年收入約74.2萬元,由此尚難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
再者,依異議人提出之催理工作日誌紀錄表及存證信函郵件退件紀錄,相對人雖均未接催收電話,且未領取掛號郵件,然縱其未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亦無從僅憑相對人未接來電、未領郵件,即遽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或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
是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或有何日後不能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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