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事聲,13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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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黃文琪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90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相鄰之臺北巿中山區大直街94巷建案「基泰大直」(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因相對人施工不慎致系爭建案連續壁遭擠壓變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發生系爭建案工地嚴重塌陷,同時鄰近民房包括伊所有房屋受有嚴重傾斜之重大損害,伊所有房屋因安全問題已無法再居住,伊所受房屋重建費用至少已達新臺幣(下同)2326萬582元(尚不包含搬遷費、裝潢、家俱及重建期間之租金費用),本件債權及重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億9158萬元,惟相對人僅提撥1億元交付信託,只占相對人已預見之債務總額約1/4,難認相對人確有願意坦承面對、負責之心。
且依相對人112年6月30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帳上現金及約當現金既高達29.1億元,惟相對人竟只願提撥1億元開設信託基金,顯然所餘28.1億元業已編派用於薪資發放、貨款支付、設備購買及資金週轉等預定用途,而可預期在短期內將消耗殆盡,相對人既無法提撥更多現金,足認相對人之財務並非全無異常。
又相對人資產總額扣除總債務後,雖尚有78億3169萬1000元,惟相對人為建設公司,非流動資產竟僅10.69億,流動資產高達204億元,顯然相對人主要財產均極易變現而難以擔保確能如數抵償,且本次鄰損事件已重創相對人商譽,勢將影響相對人其他建案之銷售與如期完工,對於相對人能否維持正常營運已有重大影響、亦就相對人負擔賠償能力影響甚深,在流動資產比例高達95%以上情況下,恐有無法滿足債權,而難謂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施工不慎造成嚴重塌陷,致異議人受有重建房屋之損害至少2326萬58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有房屋基本資料說明為憑,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112年6月30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上所餘28.1億元現金或約當現金業已編派用途,可預期在短期內將消耗殆盡,且相對人流動資產高達204億均極易變現而難以擔保確能如數抵償等情,然異議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其推論,況相對人公司資金如何運作,或以變現流動資產、或以非流動資產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賠償系爭建案受災戶,於未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清償能力顯有不足或有逃匿情形前,宜尊重相對人公司經營、商譽考量及財務運作之商業判斷,是無法以相對人目前僅提出1億元進入信託專戶,即遽推認相對人存有異議人所稱損害難以填補,將來有難以清償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為相當釋明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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