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事聲,1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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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林昭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蕭淑華、蔡佳軒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另,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偉平、蕭淑華、蔡佳軒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依序稱陳偉平、蕭淑華、蔡佳軒、致富公司,合稱相對人)之董事、客戶服務諮詢部協理、助理,致富公司為客戶提供財富管理服務,並介紹海外金融商品。

於109年間,蕭淑華、蔡佳軒向異議人銷售PT.United Asia Futures(下稱PT公司)之境外基金,相對人且向異議人佯稱該基金得隨時申請回贖等。

異議人遂於109年10月間在致富公司辦公室簽署投資合約書,並同時完成PT公司之開戶,且匯款美金5萬元至該帳戶購買增值型理財專戶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然自112年2月1日起,異議人即針對「利息即美金2355元」申請回贖未果,異議人因而自112年5月間開始辦理「本金」回贖,系爭基金到期日為112年6月21日,然迄今仍未回贖任何款項。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7條第1項等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且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元,致富公司為有限公司且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1370萬元,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故相對人向異議人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即系爭基金之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相對人係以詐術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基金,蕭淑華、蔡佳軒為相對人之對外管道向異議人銷售、投資顧問系爭基金,致富公司應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第188條第1項就其員工蕭淑華、蔡佳軒因執行職務負連帶賠償責任,陳偉平為致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營運及員工蕭淑華、蔡佳軒有指揮監督關係,並參與上開侵權行為過程,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異議人受有美金5萬2625元(換算新臺幣165萬4003.75元)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除異議人之外,仍有多名投資人購買致富公司所銷售、投資顧問之PT公司境外基金,致富公司資本額已不足清償全數債權人之債務;

依外匯天眼網路新聞,因日本、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對相關金融機構嚴格審核,故PT公司近期暫停交易;

且致富公司於香港之總公司即訴外人旭暉金融集團(下稱旭暉集團),恐涉及澳豐詐騙案件,旭暉集團早已停牌,金流難以追回。

致富公司更於112年5月22日起已辦理停業,因尚未變更新住址而未為停業登記,致富公司恐有卸責、脫產之可能,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萬元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致富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協理蕭淑華及其助理蔡佳軒向異議人銷售系爭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致異議人未能回贖投資款項,受有前開損害,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系爭基金之合約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PT公司投資交易明細暨現金交易紀錄、公司名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致富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1370萬元,除異議人外,仍有多名投資者購買致富公司銷售PT公司之境外基金,致富公司資本額已不足清償等語,並以刑事告訴狀及外匯天眼報導資料等為證。

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僅異議人為告訴人,並無所謂其他投資者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依此憑認異議人業已釋明尚有其他債權人向致富公司求償之情。

又,異議人以外匯天眼網路新聞之「PT公司」於112年3月17日發布公告指出日本、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對PT公司等金融機構嚴格審查,致近期交易暫停云云,然其所報導消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縱令屬實,然各國就金融機構審查法規本不一致,異議人所指印尼辦事處對「PT公司」嚴格審查則係屬外國金融法令,自不得作為我國審核金融機構、評估金融風險之標準,且上情乃係PT公司之營運狀況,核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即致富公司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間,僅係屬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成立之情,與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無涉,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其對相對人聲請予以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另,異議人所稱致富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即旭暉集團恐為澳豐詐騙案件之上游云云,然本件既係因相對人銷售系爭基金PT公司之系爭基金所致者,亦無相關證據可認相對人與澳豐詐騙案件有所關聯,自無從據此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

從而,依異議人提出PT公司投資交易明細暨現金交易紀錄顯示,異議人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現金結餘為美金270元,利息為美金2355元,異議人主張其受有美金5萬2625元(換算新臺幣165萬4003.75元)之損害,又致富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37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

致富公司雖於112年5月22日起已辦理停業1年、公司遷址卻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惟觀之蕭淑華與異議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蕭淑華仍有將致富公司搬遷至新址一事告知異議人,且異議人與蕭淑華間直至112年7月11日止仍有保持聯繫,堪認相對人持續以訊息方式向異議人說明投資狀況,尚難認有何異議人所稱高概率脫產或惡意規避債務之情。

又異議人主張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回贖款項,均遭相對人敷衍處理等情,然此僅屬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尚無從逕認亦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

是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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