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事聲,14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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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蓋元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怡佑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處分於112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假扣押之聲請,除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得管轄外,專屬本案管轄法院管轄。

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

三、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投標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宅中心)招標之「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新建統包工程),投標前兩造簽屬共同投標協議書,聲明得標後各成員間負連帶履約責任。

國宅中心開標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建宇建築師組成的統包團隊得標,於110年10月19日與國宅中心簽訂「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由聲請人擔任乙方代表廠商,約定伊負責土木建築工項,相對人負責機電設備工項,對業主國宅中心負承攬人之責,各成員之間則互為連帶履約責任。

就相對人負責新建統包工程機電設備工項部分,兩造另簽訂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約明相對人以合約總價金為2億9,300萬元(含稅)承攬新建統包工程消防與水電工程之施作,合約第六條並約定「本合約隨物價波動而調整合約金額」。

詎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以「缺工因素及物價漲幅過高」為由,發函給業主國宅中心片面通知終止契約,並要求聲請人另覓機電廠商遞補,明顯惡意棄標。

伊為避免無法履行新建統包工程契約而產生違約金,將相對人負責之工程範圍緊急另發包給詠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報價為4億1,678萬9,349元(含稅),因而產生價差損害為1億2,378萬9,349元(計算式:4億1,678萬9,349元-2億9,300萬元=1億2,378萬9,349元),應由相對人賠償。

惟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可知其償債能力恐僅在2,000萬元以下,無法負擔上開高額之損害賠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將來強制執行,自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伊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依上揭聲請意旨,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即本案請求)係因相對人違反系爭水電工程合約,違約不施作,致異議人必須另行發包所生前後契約總價價差損害債權,此由異議人計算價差損害是以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總價為基準計算可知,本件為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所生糾紛甚明。

又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相對人登記地址位於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訴訟應專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在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

本件異議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異議人與業主國宅中心之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管轄於本院而裁定移送本件於本院,惟異議人主張之本案請求並非其與國宅中心之糾紛,自無從適用前開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管轄條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移送管轄裁定容有誤會,且違反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羈束。

五、綜上,原審未查明本院並非本件專屬管轄法院,即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之原處分,經核尚有未洽。

異議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然有前揭管轄認定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又案經發回,就異議人之聲請是否與假扣押要件全部相符,或對相對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等相關假扣押之要件自應詳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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