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事聲,15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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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8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伊梵印刷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6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並於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可稽,是本件異議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伊梵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伊梵公司)於111年1月6日邀同相對人張柏仁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相對人伊梵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異議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與相對人伊梵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相對人旋於111年1月7日與異議人簽立借據,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於每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利息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按異議人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息2.16%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相對人伊梵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2年8月7日止之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異議人23萬6,128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經異議人屢次發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可知相對人明顯拒絕給付,或恐已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又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相對人張柏仁於其他銀行之個人現金卡借款有發生遲延60天以上,而遭轉列催收款項;

再者,經異議人實地查訪相對人伊梵公司營業地址即相對人張柏仁之戶籍址,均無人應門,可認相對人張柏仁清償能力不足、移往遠方,實有脫產之可能,且不及時實施假扣押,任由其自由處分,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張柏仁23萬6,128元範圍內之財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張柏仁部分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伊梵公司迄今尚積欠異議人23萬6,128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張柏仁為相對人伊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4頁),固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其屢次發函催討,相對人張柏仁均置之不理,且經異議人實地查訪相對人伊梵公司營業地址即相對人張柏仁之戶籍址,均無人應門,可知相對人張柏仁明顯拒絕給付、清償能力不足,恐已移住遠方、逃匿無蹤,實有脫產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催告函暨信封影本、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並不能排除相對人張柏仁恰巧不在家,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其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亦難認其有移往遠地、逃匿之情;

再者,異議人主張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徵信資料,相對人張柏仁於其他銀行之個人現金卡借款有發生遲延60天以上,而遭轉列催收款項等語,固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張柏仁就個人現金卡部分,固於交易日期112年10月18日,有記載「餘額增加金額4,000元」、「最新授信餘額:12萬7,000元」、「授信科目:催收款項」、「本筆交易後之還款紀錄:3」等文字,然該現金卡之「逾期金額」欄位仍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14頁),則該現金卡債務似無逾期之情,則無從僅以該現金卡債務有「催收款項」之記載,即遽認相對人張柏仁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張柏仁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張柏仁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張柏仁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證據之必要。

是本件就相對人張柏仁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張柏仁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伊梵公司部分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事異議聲請狀當事人欄盧列相對人為伊梵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張柏仁,應認異議人對於該2人部分均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而原裁定既已准許異議人對相對人伊梵公司聲請假扣押之部分,原裁定此部分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益,自不許異議人提出異議,其對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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