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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徐清正
相 對 人 鄭淑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淑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曾奎銘、異議人徐清正依序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李洪楷於99年5月至000年0月間為董事,許書維於104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代表日商AKATSUKI FINANCIAL GROUP,INC擔任董事,嚴雪芳、張瀚中、江蓓蓓、江月凡、鄭志偉、陳明郎依序為營業一處、營業三處、營業五處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陳燕華為行政副總,吳秀玲為總監,梁寶華、閻昭紅、楊心慈、呂貞慧、賴漢浪、陳姝樺、黃詠孝、賴孟君為協理,黃晴玫為營業五處業務,兆富公司為客戶提供財富管理服務並介紹海外金融商品。
於102年間,黃晴玫向相對人銷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Ayers Alliance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AA公司)之境外基金,並向相對人佯稱該基金商品無風險套利,且投資金扣除手續費可全數取回,並允為高於一般銀行定存利率之利息等。
相對人遂於102年11月5日完成AA公司開戶並以此申購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迄今累計投資款項合計美金2萬4519.14元,相對人經由媒體及友人告知AA公司暫停回贖款項,遂於000年0月間委由黃晴玫向AA公司申請回贖全部投資款項,迄今回贖未果,致相對人受有美金2萬4519.14元(換算新臺幣為77萬9826元)財產上損害,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董事及旗下員工共同參與兆富公司之營運管理,以不實資訊向相對人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即系爭基金之行為,共同違反詐欺罪等刑事責任,其中曾奎銘、張瀚中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係兆富公司迄未依約提供回贖款項除違反上開刑事責任外,尚與相對人間存有債務不履行。
另AA公司雖於112年2月15日恢復交易,惟未返還款項,並已於網站上公告放棄經營,更有報載至少有13家上市公司及數名投資客透過兆富公司購買AA、STI、CCIB、CCAM等境外公司之基金,且上市公司多已認列損失,受害金額高達千億餘元,而兆富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萬元,顯見兆富公司無力清償,係兆富公司恐有卸責、脫產之可能,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於債權額新臺幣36萬元範圍內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擔任兆富公司監察人,惟未曾進入兆富公司內部,且未曾參加兆富公司年度股東會,其股東會議紀錄上之簽章,亦係異議人於會議後在兆富公司外所簽,又兆富公司未曾幫異議人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給付薪資,異議人僅係兆富公司之人頭監察人,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
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兆富公司營業五處業務黃晴玫向異議人銷售系爭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致相對人未能回贖投資款項,受有前開損害,異議人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申購綜合月結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僅為掛名監察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然異議人既依法登記為兆富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足認相對人就其對於異議人部分已有釋明。
至異議人是否僅為掛名之監察人等情,則有待訴訟解決,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自屬無據。
且異議人確登記為兆富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復提出工商時報等資料佐證,兆富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法銷售澳豐金集團旗下等境外基金,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其間吸引投資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元,而兆富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萬元,顯見兆富公司無力清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工商時報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15至16頁、第65至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為限,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兆富公司非法販售經外基金,投資金額高達數千萬美金,且由異議人前開財產資料可認,為確保相對人前揭債權之滿足,可認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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