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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王澤玲
相 對 人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相 對 人 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聲請人以美金26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本項提存美金部分,聲請人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第二項減縮為「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美金78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即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受害金額較大,而相對人所為乃被害人眾多且受矚目之大型吸金案件,訴訟恐耗時較久,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提出之假扣押擔保金若長期提存,將影響異議人日後生活,爰依法提出異議。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異議人以美金(下同)26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請求權,就該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對人梁寶華及第三人陳建豐之名片、異議人之A.A開戶及帳戶資料、申購之水單及匯款單、即時通訊平臺LINE之對話紀錄為釋明方法;
又依異議人所提律師函、公司登記資料、新聞報導,可徵相對人財產狀況已有異常,且相對人所負債務金額高達美金數十億元,與相對人之資產相差懸殊,恐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可認異議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以相當於扣押財產範圍約3分之1即33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以假扣押擔保金提存時間過久,將影響其生活開支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惟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載明減縮其請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範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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