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事聲,78,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並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可稽,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相對人朱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訂金流服務合約,約定由異議人提供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金流服務,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得請買家使用異議人提供之「GomyPlus」金流服務平台與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進行信用卡線上交易,款項由異議人代收代付,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應就每筆信用卡金流服務支付訂單清算費、代收銀行手續費、帳務處理費、簡訊費等費用,雙方間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3條第5項並約定,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異議人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請求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陳彥宇涉及多起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定其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朱玉君則為連帶保證人,異議人自得依兩造間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及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付200萬元。

陳彥宇所營獨資商號星宇宙開發社資本額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而該商號顯係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可預期現時資產比其資本額更差,且相對人迄今不聞不問,異議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朱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訂金流服務合約,約定由異議人提供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金流服務、款項代收代付服務,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應就每筆信用卡金流服務支付約定費用,雙方間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3條第5項並約定,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異議人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請求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陳彥宇涉及多起刑事案件,經臺中地院認定其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提出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等判決書節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頁),指陳彥宇所營獨資商號星宇宙開發社資本額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而該商號顯係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可預期現時資產比其資本額更差,且相對人迄今不聞不問等語,惟該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顯示陳彥宇獨資設立經營之星宇宙開發社於108年9月9日設立時之資本額為6萬元,已不能據以推論陳彥宇個人當時或現時之資產狀況及星宇宙開發社現時之資產狀況,尤無從推論朱玉君之資產狀況,且營利事業之實際資產狀況除甫設立時外,無從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推論,營運狀況良好、連年有盈餘之營利事業,實際資產狀況可能遠優於登記之資本額,反之,連年虧損之營利事業,實際資產狀況亦可能劣於登記之資本額、甚且呈現負債,此為週知之事實,且亦未見陳彥宇有積欠異議人金流服務報酬情事,相對人縱消極未回應異議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尚難謂有逃匿致甚難執行之虞。

異議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證據之必要。

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