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更一,4,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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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佾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美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2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5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所表明之請求,即其已提起或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倘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

又假扣押及假處分均屬保全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債權人就其債權若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利用保全程序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直拖延不還,LINE也常不回應,並曾向聲請人表示自己可以把房子賣掉後跑到國外去等語。

因相對人欠款甚久,為保全強執制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94萬,為保全聲請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固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15至29頁);

惟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94萬元及法定利息,有聲請人112年4月11日民事起訴狀及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系爭本案卷第9頁、第37頁),故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縱然屬實,亦屬金錢請求,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56號裁定(下稱1056號裁定)認本件聲請人真意「究指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欲藉扣押系爭不動產以避免相對人脫產,僅不解假扣押、假處分效力之差異致誤聲請假處分,抑或確欲就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即屬未明,原法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然經本院兩次以函文向聲請人行使闡明權(見全更一字卷),請聲請人說明其真意為何,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函文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就其原提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內容向本院為任何更正或補充之表示,自難悖於聲請人以書狀所為主張而逕為不同認定。

又系爭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萬元及法定利息,相對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受判決(見系爭本案卷第157頁)後,迄未提上訴,系爭本案判決已然確定,聲請人自可據之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更無再利用保全程序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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