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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清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三十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敗訴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為禁止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准許,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全字第3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既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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