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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謝宗慈
相 對 人 顧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38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間112年度全字第389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因兩造業已和解,現暫無假處分保全之必要,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8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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