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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劉美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麗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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