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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陳麗香
上列再審原告人與再審被告高英聰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明不服之判決的正確案號、應於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即第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再審原告民國112年8月25日提出之「112年北小字第36號具狀陳明旨揭聲請再審」書狀之內容,係對於本院112年7月2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程序稱前訴訟程序之二審)駁回其全部之上訴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書狀開頭卻記載「112年北小字第36號」此不相關的案號,其應補正聲明不服之判決的正確案號。
又前開書狀並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其書狀不合程式,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一併補正。
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3,102元,如本件係對於全部上訴遭駁回範圍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720 元(如提起再審之訴金額有不同,再審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補繳),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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