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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張振盛
再審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依序稱58658號執行事件、6818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伊以對再審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足資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認定伊得以附表(下省略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為抵銷,伊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認定伊亦得以編號3、4所示債權(下依序稱編號3債權、編號4債權)為抵銷確定(即原確定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竟僅計算至106年2月17日之利息,顯違反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前程序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68187號執行事件就已確定部分外(即新臺幣(下同)4萬7814元本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次按 債務之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㈠查辜不論再審原告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或前程序一審中就編號3、4債權主張抵銷,再審原告既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再審被告,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即再審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下稱高院911判決)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即68187號執行事件債權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編號3、4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編號3債權之清償期既早於再審被告106年2月17日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向再審原告提出請求之時(高院911判決即68187號執行事件債權),於106年2月17日雙方之債權始均屆清償期而為最初得為抵銷之時,編號3債權僅能計算至106年2月17日之利息,不生再審被告應給付在此之後之法定利息之問題;
至於編號4債權,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就設備進行拍照之時,斯時兩造之債權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乃最初得抵銷之時,在此之後,再審被告亦毋庸給付編號4法定遲延利息。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後,溯及於得為抵銷數額範圍內消滅【即:①編號3債權本金39萬6000元,及計算至106年2月17日止之利息38122元;
②編號4債權本金9,355元,因兩造之債權均無已發生之利息】,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向再審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編號3、4債權之利息應計算至110年4月1日之利息並據以抵銷,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可採。
㈡另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 金額 (新臺幣) 1 受讓自盧雪玉之債權本金 347,357元 2 105訴4894、106重上911之訴訟費用(110司聲996、111事聲3) 160,729元 3 鄭立軒、王俊元(103年10月至104年9月)之不當得利(租金) 396,000元 4 電器設備損失 9,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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