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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再審被告 蔡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第1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確定,前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卷第125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向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8265號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下稱4389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再審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上開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詎再審被告持領用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後,至94年5月10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萬2,249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給付,依約再審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消費款本息。
案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1314號(下稱本院21314號判決)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5萬2,249元,及其中14萬5,973元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本院簡上135號判決)廢棄本院21314號判決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審理,而由本院更一第15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並經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
然於本院更一第15號判決審理前,伊已於本院簡上135號訴訟中之111年4月8日準備期日指出:再審被告尚有4389號信用卡消費,本院21314號判決似有漏列等語,並提出該4389號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復於本院更一第15號訴訟審理之111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9元,及其中145,973元自9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本件信用卡包含卡號8265號及4389號信用卡等語;
更於112年2月7日具狀改稱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已全數繳清,並於112年3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本件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係4389號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等情。
伊於本院21314號判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誤植8265號信用卡之資料,而業於本院更一第15號判決之審理程序為信用卡卡號之更正,此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更一第15號判決認定伊請求4389號信用消費款為訴之追加變更,其判決顯然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有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嗣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伊提起之上訴無理由,亦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暨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裁判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2,249元,及其中145,973元自9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先予指明。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核無理由,以下爰分點析述之: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次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而予以裁判,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亦有準用。
則依上說明,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自不得就訴之變更之當否加以審判,且此部分並不得因有對於本案終局判決之控訴而附帶聲明不服,準此,上訴意旨執原審判決認本件准予訴之變更係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難認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認當事人就該「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亦係聲明不服方式之一種,依前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就該部分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上開說明,已有未合,其據為本件再審請求之事由,自不足取。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程序事項欄載稱:「況本件於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5號判決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北簡字第21314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觀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僅載明: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下稱8265號信用卡),…共積欠15萬2,249元等語,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並未就其他訴訟標的為判決,嗣21314號卷因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可憑見,自無從認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4389號信用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而衡酌4389號信用卡係於92年10月17日申請,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與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佐以上訴人於21314號判決後並未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迄至111年4月8日第二審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係4389號信用卡等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變更後之4389號信用卡消費契約為判決,亦無違誤」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卷第119至120頁),審以再審原告於95年5月22日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8265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嗣於本院簡上135號判決之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於本院更一第15號判決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依4389號信用卡契約為請求,而兩造間關於4389號信用卡與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乃不同之訴訟標的,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認定,判認本院更一第15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變更後之4389號信用卡消費契約為判決,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
至於再審原告所指:縱其於起訴狀誤植8265號信用卡之資料,然既已於本院更一第15號判決審理中為卡號之更正,而此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3項第5款:「持卡人如同時持有本行二張以上之信用卡(包括同一張信用卡歸戶內正、附卡持卡人持有之所有信用卡)者,其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各卡最低應繳金額之總和,每期循環信用利息為各卡循環信用利息之總和」之約定,再審被告之每期信用卡帳單既列有再審被告持有之信用卡消費、利息及應繳金額之總和,於再審原告95年5月22日起訴時,應可認係依兩造間4389號信用卡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節,核俱屬事實認定範疇,各該部分事實認定縱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再審原告執前述事由主張本院更一第15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經驗法則、論理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進而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認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之首揭說明,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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