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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大可
相 對 人 邱晳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再簡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之標的,限於確定終局判決甚明。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規定甚明,則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如當事人未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第一審簡易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二、惟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上訴而確定者,以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當事人為前提,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當事人者,無從起計上訴期間,判決自無從確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九號、抗字第八0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三、四項、第一百五十條已有明文,是受訴法院命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四:㈠當事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情形,經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㈡當事人有前開三種情形,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依職權為之,㈢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依職權為之;
㈣曾因前述三種情狀依聲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再次公示送達,依職權為之。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修正立法理由略為:「送達如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三項,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足見受訴法院為前開㈡所載之職權命公示送達,不唯必須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款情形,且應以實際上無人可聲請公示送達、致案件無法順利進行終結情形,非謂法院一遇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款情形,即可不問當事人是否聲請,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主張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到院閱覽卷宗始知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五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標的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而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五四號事件(下稱標的事件),係相對人邱晳穎於一一0年五月六日以抗告人張大可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標的事件於同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三度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及一一0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在抗告人戶籍地向抗告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
標的事件承辦法官於同年十月四日查詢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發現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已出境、尚未入境後,未待相對人聲請,即職權命就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於是次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宣示判決,標的判決正本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即前述㈣所載)職權公示送達予抗告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標的事件卷宗審認明確。
(二)惟抗告人不唯自○○年○○月間起即長期設籍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之戶籍址,此觀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示即明,且與抗告人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再審之訴狀所載住所一致;
抗告人固至遲自七十七年間起即頻繁出境,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再次出境,有標的事件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但抗告人出境後均再次入境,並返回原住所地即戶籍地居住,○○○年○月○○○日出境前,並業在境內停留近一年四月(即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已難認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
參諸抗告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五日入境後,旋返回住所及戶籍址,發現本院臺北簡易庭由郵務機關送達之(一一0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二次期日通知,遂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到院閱卷,益見抗告人縱然出境仍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抗告人既長期設籍居住在戶籍址、以戶籍址為住所,而送達應在受送達人之住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自一一0年五月六日起迄今,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自一一0年五月六日起迄今,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況相對人在標的事件中亦未聲請公示送達,標的事件承辦法官逕認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復未待相對人聲請即依職權命就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是次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難謂合法,則標的判決正本亦難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標的判決正本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從起算上訴不變期間,標的判決無從於抗告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亦足認定。
(四)標的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以標的判決為標的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以標的判決尚未確定、無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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