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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毓婷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庫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仕邁(OU, SHIH-MAI)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庫幣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加班費)及業績獎金,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因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中突然拒絕調解,並否認全部事實,顯為拖延訴訟程序,又近聞人公司有財務狀況,不僅財務長(CFO)辭職,且大量資遣員工,負責人自民國107年起逐年將鉅額款項以借款名義借給自己為負責人之關係人樵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樵治公司,已解散),而有將財產搬移隱匿,顯然已瀕無資力情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聲明: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2,812,5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其因相對人積欠加班費等行為,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7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提出聘用契約書、起訴狀、調解筆錄及答辯狀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為上開陳詞,固提出調解筆錄、答辯狀、LINE對話紀錄、借款合約及樵治公司登記資料等為據,惟兩造於勞動調解期日不能成立調解,實導因於兩造對調解條件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合意,相對人固否認聲請意旨之請求事實,此僅能認相對人對於法律要件、債務存否或其金額等節尚有爭執,仍待兩造將來於本案審理攻擊防禦辯論之,縱相對人據此拒絕立即清償,尚非謂即已陷於無清償資力而於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
再者,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上並未顯示通訊對象、時間,通訊內容目的及討論意旨不明,況企業資金調度往來原因關係多端,縱其疑為關係人交易,然除公開發行公司因涉投資大眾權益應依證券交易法令公開揭露交易資訊,受有較多限制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借款人未返還借款或有其他未履行其他義務情事,且法人縱經解散登記,人格消滅前亦須依法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始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下,尚不得逕認相對人經營者故意隱匿公司資產且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故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另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僅係供擔保金額滅免之規定,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酌是否合於要件,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雖釋明有債權請求,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其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假扣押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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