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全,2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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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章廣順

蘇景崙
共同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相 對 人 芬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EX LARS THOMAS GUNNA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章廣順、蘇景崙(下合稱為聲請人),均受雇於相對人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200元、104,000元。

聲請人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完成多項專案,詎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電話通知聲請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8日,於112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因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而終止勞動契約。

復於112年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改為居家工作,卻於112年3月16日起不再給付聲請人工資,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歷經3次調解仍無共識。

(二)相對人為第三人瑞士商Fingerprint Cards Switzerland AG(下稱芬格集團)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芬格集團總公司設立於瑞士,總部位於瑞典,創立逾20年,主要營業項目為指紋辦識系統等軟體服務。

相對人實無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情事,相對人及芬格集團至今仍經營指紋辨識系統相關服務,未變動業務種類,且相對人之業務人員並無異動,聲請人任職時仍持續負責數項專案,專案數量並未明顯減少,足見相對人無業務緊縮情事。

(三)相對人及芬格集團有其他職位可安置聲請人,卻未詢問聲請人轉任其他職位之意願。

芬格集團於中國設立之法人芬普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芬普信息公司)為芬格集團之關係企業,與相對人接受芬格集團直接、高度控制監督,芬普信息公司於112年2月、3月仍於求職網站「前程無憂」招募大量「系統工程師、質量工程師、算法應用工程師、產品經理、運營計畫、銷售計畫」等職缺,上開職務聲請人均可勝任。

相對人雖不續租新竹辦公室,然相對人於臺北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繼續經營指紋辨識系統相關服務。

況聲請人為軟體工程師,無需至實體廠區工作,得以遠端、數位化方式設計及開發軟體,相對人可將聲請人安置於瑞典、瑞士、中國或其他地區之法人。

相對人未盡安置義務,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法而終止無效。

(四)縱認相對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人之人資職員江婉甄於112年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改為居家工作並使用公司之筆記型電腦辦公,而聲請人於當日回覆同意居家工作,兩造於112年2月23日達成112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後,繼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合意。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聲請人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聲請人顯非困難,而聲請人有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聲請人章廣順適逢配偶懷孕,家庭開銷遽增又無任何收入,而聲請人蘇景崙背負高額房貸即將無力繳納,遭受無預警資遣對聲請人生計造成重大危害。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章廣順為軟體工程師之職位,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章廣順109,200元。

2、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暫時回復聲請人蘇景崙為軟體工程師之職位,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章廣順104,000元。

3、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筝事件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按月提繳6,606元至聲請人章廣順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按月提繳6,336元至聲請人蘇景崙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尚未依法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前即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尚顯不合法。

(二)相對人囿於疫情造成市場不景氣、美國貿易戰、產業趨勢,對於特定應用積體電路(Application Specific Integrated Circuit, ASIC)產品之開發需求大幅減少,決定盤點全球特定應用積體電路之人力資源,將有限資源回歸投入指紋辨識系統之軟體開發設計,且相對人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而有資遣任職於特定應用積體電路部門之聲請人之必要。

相對人縱有刊登徵人啟事,亦為徵求FAE(Field Application Engineer)人才而非特定應用積體電路人才,相對人公司已無聲請人可擔任之職務,且相對人已退租特定應用積體電路部門所在之新竹辦公室,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困難。

又相對人資遣聲請人之程序合於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計算更優於法律要求之最低標準一倍以上,並非惡意資遣員工。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

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一)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二)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

(二)次就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節,另經聲請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芬普信息公司於前程無憂求職網站招募資料頁面等件為證,且關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續,屬本案爭執事項,正繫屬本院審理及經聲請人於本案聲請調查證據,是依前揭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案卷內容,應認聲請人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聲請人僅稱:芬格集團於中國設立之法人芬普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芬普信息公司)為芬格集團之關係企業,與相對人接受芬格集團直接、高度控制監督,芬普信息公司於112年2月、3月仍於求職網站「前程無憂」招募大量系統工程師、質量工程師、算法應用工程師、產品經理、運營計畫、銷售計畫等職缺,上開職務聲請人均可勝任,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聲請人顯無重大困難云云。

然就此節,聲請人固提出芬普信息公司於前程無憂求職網站招募資料頁面為其論據,然觀諸前揭網頁截圖資料,未見相對人徵求與聲請人原任職職位及負責業務相同之人力,上開職位與聲請人離職前任職之ASIC部門工作之專業尚屬有間,又任職公司亦為位於中國上海之芬普信息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縱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同一企業集團,將聲請人安置至上開境外公司是否可行,亦屬有疑,自難僅以此認定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是聲請人僅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即於法不合。

(四)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

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

而就此節,聲請人僅主張稱聲請人章廣順之配偶刻正懷孕,聲請人蘇景崙現有高額房貸等情,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孕婦健康手冊、房屋付款表等件影本為其論據,惟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等事實均不明。

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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