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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耀中
辛宏賓
林志遠
林裕順
共同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林麗琦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下稱系爭保密增修條款),伊等同意遵守競業禁止義務,詎伊等於離職後未遵守之,而至第三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任職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等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台達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台達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駁回聲請人王耀中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相對人員工離職之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等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然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記載伊等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因聲請人掌握伊研發領域、定價策略等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如繼續為伊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將摧毀伊長期投入的努力與獲得之研發成果,嚴重影響伊於市場之競爭優勢,對伊造成以金錢無法彌補之無可回復損害,而伊所欲保全之權利擬達成之終局目的係聲請人依約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並非給付金錢所可替代,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分別有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⒈相對人以兩造簽署系爭保密增修條款,聲請人同意遵守競業禁止義務,詎聲請人於離職後未遵守該義務,至台達電公司任職,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最先進、最核心之營業及技術機密資訊,一旦其等任職於台達電公司,將使相對人投注鉅額資金與大量人力取得之研發成果與合法經營利益受到不當侵害,為防止發生重大且難以彌補之損害以及急迫之危險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許,即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台達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台達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
是相對人所欲保全者,係請求聲請人履行系爭保密增修條款,以避免聲請人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營業秘密遭不當揭露,以及同業不當競爭,參酌營業秘密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而使相對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核其性質非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達其請求目的。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嗣後得依兩造間之約款或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提起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本案訴訟向聲請人請求賠償,而該等請求性質並非不能以金錢替代或補償等語。
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的目的,係請求聲請人履行系爭保密增修條款,避免因聲請人至台達電公司任職而揭露其等於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營業秘密,進而影響相對人於市場之競爭優勢,已如前述,而非在保全系爭保密增修約款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利益,且營業秘密具有特殊性,非以金錢給付即可替代,縱相對人嗣後得依系爭保密增修約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其內容已變更為金錢債權,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禁止為一定行為)已無從實現。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等語,要非可採。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將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造成聲請人憲法核心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台達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台達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對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為2年薪資之損失;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等無從於競業禁止之2年期間不得至非與相對人有競爭或有競爭之虞之第三人公司任職或服務,對聲請人而言,難認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
是聲請人主張其等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實係爭執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適法,然該案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2年5月15日北院忠民愛112勞全4字第1120009270號函為憑,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無涉;
甚且,如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形同聲請人得以供擔保為競業禁止行為,顯不能達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聲請人復未就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為釋明。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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