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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梁崇民
再審 被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為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原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宣判時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判決案卷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於110年9月25日屆滿前為之,始為合法。
而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5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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