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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偲豪
再審被告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
再審被告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倘非確定終局判決,則與前揭法條要件有所不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受雇於再審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在台莊公司基隆加油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甲○○為基隆加油站站長,再審原告與台莊公司約定1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5元,一天工作8小時。
惟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發現薪資短少,向領班反應,又詢問其他同事亦稱時薪為115元。
嗣再審原告調至早班,甲○○並未告知時薪為109元,迄至再審原告發生氣血胸仍未告知,其又以營收短少或加油經常出錯為由,阻饒再審原告升任正職領班,並強迫再審原告經常加班,再審原告遭受職場霸凌。
再者,甲○○要求執行加油工作外,尚須輔助顧客使用自助加油機,及兌換贈品以賺取中油加油卡點數回饋金。
因每天兌換贈品數量很大,贈品又放置在辦公室2樓儲藏室,且加油站1樓通往2樓樓梯間高度不足,上下樓梯都要駝背,復無休息時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35條規定。
又站內自助加油機為基隆首台,公司尚未製作操作指示,顧客並不會使用,且自助加油機經常發生故障,屢經反應亦未修繕,導致再審原告每天疲於奔命積勞成疾,於103年4月16日發生氣血胸。
㈡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逕推論再審原告係因自身原因發生氣血胸,然再審原告抽菸是用以交際及因受職場霸凌希冀有防衛性功能,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抽菸不吸入肺部是可經由練習來實現,再審原告雖抽菸,但預見抽菸對身體造成危害而不吸入。
又再審原告固自承抽菸,然原審未調查證據或在裁判前給予再審原告辯論機會,證明無論求學或當兵甚至工作皆未發生氣胸。
退萬步言,縱可歸責再審原告自身原因,然勞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並無民法第217條適用。
另再審原告非為專業律師,對法律不甚瞭解,所提證物皆為影本,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使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正本。
且再審被告提供之被證8係變造證據,原審未經調查證據,逕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5萬元,及自再審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再審原告與台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之再審事由,惟原審判決於107年1月5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台上字第18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原審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揆諸前開法條,即非屬再審之訴所得提起之對象,再審原告對非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應有未合。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82號發回意旨認再審原告在「聲請再審之訴狀」聲明第5項記載:「再審及第一、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是其對原確定二審判決、原確定三審裁定是否兼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意,尚有疑義。
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再審原告上開提起再審之訴書狀,於案由欄中已清楚表明「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伍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的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外,謹依法提出再審之訴」,又所提原判決書類亦僅係第一審原審判決(見本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卷第67至79頁),足認再審原告已特定原審判決,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再審原告確認是否併對原確定二審判決、三審裁定亦有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意旨,惟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信件後,迄未回覆,亦未按通知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7條規定,補正備具再審法定程式,表明對於上級審裁判同有提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的意思,併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是應認再審原告確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明。
㈢況且,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確定判決日即111年2月24日已逾30日法定期間,另再審意旨雖執公證書謂再審被告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被證8係屬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該公證書係於111年2月9日作成,當日作成後已交付再審原告(同卷第45至51頁),是其應自斯時起即已知悉該事由,亦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定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等事證後,依所得之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罹疾病與執行職務間具因果關係等情(同卷第72至74頁),已備具理由,縱有關事實之認定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歧異,仍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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