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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梁崇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上開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自無從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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