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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覃炳晧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一一一年一月至一一一年四月薪資、一一一年七月、八月薪資、一○九、一一○年年終獎金、一一一年九月至一一二年三月薪資共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雙方同意由資方於一一二年五月起至一一五年六月止,每年一、二月不匯款,其餘月份於每月三十日前,第一期給付勞方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其後期數給付勞方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留薪轉帳戶,如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則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88,180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言。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係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調解人或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查事實、開會決議及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始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至19條參照),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如非依據上開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僅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尚無從依首揭規定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應給付勞方111年1月至111年4月薪資、111年7月、8月薪資、109、110年年終獎金、111年9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488,180元。
雙方同意由資方於112年5月起至115年6月止,每年1、2月不匯款,其餘月份按月於每月30日前,第一期給付勞方15,275元,其後期數給付勞方15,255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留薪轉帳戶,如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則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之內容)」,嗣雙方於112年6月8日復私下簽訂勞資協議書(下稱兩造協議書),內容改為「因在勞資會議後,已有協商每月分期付款薪資,但甲方即相對人資金調動短缺,與乙方即聲請人協議9月30日前不提告且在9月30日前付清乙方所有積欠薪資即488,180元。」
,而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協議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
惟查,兩造協議書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僅屬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要無適用勞動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
再本件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00月間,確實未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之274,610元(計算式:15,275元+15,255元×5個月+15,255元×12個月=274,61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113年11月至115年6月止之期數部分,因兩造僅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前開11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期數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即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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