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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文智
兼代理人 柯騰凱
相 對 人 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柯騰凱新臺幣195,333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林文智新臺幣16,875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戶網路明細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聲請人 調解成立內容 柯騰凱 資方應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並應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㈠、111年12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 元。
㈡、112年1月份之工資80,000元。
㈢、112年年2月份之工資45,333元。
㈣、資遣費30,000元。
林文智 資方應給付資遣費16,875元(法定給付日為112年3月9日)予勞方,並應於112年3月3日以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轉帳帳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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