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徐金蘭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5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其中「3.建議資方給付舊制退休金:...徐金蘭計428,4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6月5日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2萬8400元,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四、調解方案及五、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39萬5100元、資遣費26萬3400元、退休金42萬8400元,於112年6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
又聲請人就前開調解方案,僅請求其中退休金42萬84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退休金42萬8400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