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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億如
相 對 人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申請人陳億如與資方雙方均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63萬3,942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8 月24日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及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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